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543號

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江國超

訴訟代理人 蔡宜橦

被告 楊少榮楊春妹 之繼承人

楊述楣 即楊春妹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九樓之0

楊素花 即楊春妹之繼承人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少華 即楊春妹之繼承人

被告 楊義梅 即楊春妹之繼承人

楊希禹 即楊春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義梅、楊希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楊義梅、楊希禹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義梅、楊希禹如以新臺幣7,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義梅、楊希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春妹生前因病於原告醫院就醫,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00元,楊春妹已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死亡,被告均為楊春妹之繼承人,應自其等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楊春妹積欠之醫療費用,爰依醫療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春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7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少榮、楊述楣、楊素花、楊少華則以:我們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應不用負擔此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楊義梅、楊希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書函、醫療欠費簽處單為證,另被告楊少榮、楊述楣、楊素花、楊少華對楊春妹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79號准予備查,原告對於被告楊少榮、楊述楣、楊素花、楊少華拋棄繼承表示無意見,被告楊義梅、楊希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楊春妹生前積欠原告醫療費用7,700元,被告楊義梅、楊希禹為楊春妹之繼承人等節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本院卷第95、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義梅、楊希禹於繼承楊春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楊義梅、楊希禹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楊義梅、楊希禹於繼承楊春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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