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951號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前列共同 江佳樺
訴訟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詠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竹煌 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其中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17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