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358號
原告 謝秉諭
被告 何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商店門口前,因需移動車位,竟不慎將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訴外人 謝宗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弄倒,造成系爭機車及放置其上之安全帽均受損,經原告支出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工資5,450元、零件39,550元)及安全帽修復費用11,950元,共計56,950元,嗣謝宗儒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債權讓與證明書、照片、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沒有辦法賠那麼多,且當天系爭機車僅是倒下去,被告有將該機車扶起來,怎麼可能受損這麼嚴重而且竟然送到南部修理等語置辯,倂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前揭移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倒地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5,000元(工資5,450元、零件39,550元)等語,有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可佐,而觀以車損照片所示之右側車損部位核與估價單上所列修理項目大致相符,且衡諸機車因外力撞擊而倒地,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內部、結構變形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堪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屬必要,是被告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云云,要非可採。而系爭車輛係於110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1年11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餘,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4月,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39,5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5,072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5,450元部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552元(計算式:15,072元+5,450元=20,5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安全帽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受毀,支出修復費用11,950元等情,亦有損害照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復參以原告自承該安全帽已使用7個月乙情,即非新品,應予折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審酌上開財物損壞之程度、購買日期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安全帽財物損失以5,975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6,527元(計算式:機車修復費用20,552元+安全帽修復費用5,975元=26,527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27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6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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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9,550×0.536=21,1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550-21,199=18,351
第2年折舊值18,351×0.536×(4/12)=3,2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351-3,279=15,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