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711號
原告 林金鈴
被告 葉秀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頂樓漏水修繕。此部分容忍修繕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而據原告 陳報 修復漏水所須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