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74號、第
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藥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王彥順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一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彥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證據欄」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①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09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刑後之②③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減刑後之①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均係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自均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方符合該條規定,而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參照)。本件係警方對涉嫌販賣毒品之 徐孟萱 長期實施通訊監察,將監察所得之監錄譯文交由被告指認無虞,據通訊監察監錄譯文已獲悉徐孟萱身分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出具之刑案偵查職務報告書1紙附卷可卷可稽,且被告王彥順於警詢時供稱:「我最後1次向阿妹阿購買安非他命大約是102年8月4或5日左右,我以5,0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他送到我公司給我。」、「今日所查獲的毒品是於102年8月
4日或5日左右向阿妹阿購買的」(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偵查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你本次所施用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分別跟何人購買的?)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是跟一個綽號「阿妹」的,我不知道她的名字。(你所謂的阿妹跟你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講的阿妹是同一個人嗎?)是的。(是徐孟萱嗎?)對。(這次所施用的海洛因、安非他命,你是何時跟徐孟萱購買的?)大概8月初買的,兩樣毒品都是8月初買的。」(見該次審理筆錄第4頁、第5頁)等語明確,惟查,案外人徐孟萱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固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106號、第15490號、第15544號、第1737
4號、第18147號、第23927號、第2549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起訴書所載,案外人徐孟萱經檢察官起訴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2年3月1日、102年10月
3日,距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有咱當之時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復陳明:8月份買的這次之前在警詢跟偵查中沒有講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12日審理筆錄第5頁)。綜上,本件非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案外人徐孟萱涉嫌販賣毒品,且被告所供述,亦非屬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證據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18公克)係供被告本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證據欄所示之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一│102年8月13日某│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2年8月14日│王彥順施用第一級毒││︵│時,在桃園縣觀音│,施用第一級毒品│下午5時許,在桃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1○○○鄉○○路○段217│海洛因1次│縣○○鄉○○路○段│壹月;又施用第二級││年│之1號居所內││217之1號為警查獲│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度│││,並扣得其持有,供│月,如易科罰金,以││審├────────┼────────┤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訴│102年8月14日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字│午8時許,在上址│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包(驗餘淨重0.1118│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第│居所內│吸其煙氣之方式,│公克),及其所有供│(驗餘淨重零點壹壹││1959││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號││基安非他命1次│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壹組、塑││︶│││之吸食器1組、塑膠│膠吸管藥鏟壹支均沒│││││吸管藥鏟1支。│收。││├────────┴────────┴─────────┴─────────┤││證據欄:│││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18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藥鏟1支。│├──┼────────┬────────┬─────────┬─────────┤│二│102年11月18日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11月20日│王彥順施用第一級毒││︵│午12時許,在桃園│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晚間7時許,為警在│品,處有期徒刑壹年││103│縣○○鄉○○路一│吸其煙氣之方式,│桃園縣○○鄉○○路│壹月;又施用第二級││年│段217之1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一段217之1號居所│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度│內│基安非他命1次│內持拘票拘提後查獲│月,如易科罰金,以││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訴│102年11月19日晚│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送驗後,結果呈嗎啡│日。││字│間某時,在上址居│,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第│所內│海洛因1次│反應。│││309├────────┴────────┴─────────┴─────────┤│號│證據欄:││︶│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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