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緣秀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緣秀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以
101年度偵字第96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2年
9月2日緩起訴期滿,惟被告於100年9月30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明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惟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裁判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1年度偵字第96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9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係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
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押物照片9張等物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所示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表:
┌──┬─────────┬───┐│附表│名稱│數量│├──┼─────────┼───┤│1│新ルル-A錠│19盒│├──┼─────────┼───┤│2│EVEA錠(36錠裝)│1盒│├──┼─────────┼───┤│3│EVEA錠(48錠裝)│3盒│├──┼─────────┼───┤│4│EVEA錠(60錠裝)│3盒│├──┼─────────┼───┤│5│アドフイドパシフ│2包│├──┼─────────┼───┤│6│新ジキニン│17盒│├──┼─────────┼───┤│7│ 太田 胃散│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