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猶不知警惕檢束,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曾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萬元(本件係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