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亞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亞柔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亞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坦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迭經本院判決在案,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又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張欽娥,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