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兼具保人羅禹譁上列受刑人兼具保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3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禹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禹譁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羅禹譁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千元
,而經受刑人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自行繳納保證金2千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並經
受刑人表明其住居所,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即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傳票分別寄往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1、臺北市○○路○○○號8樓之12之居所處,通知受刑人於102年11月1日到案執行(戶籍設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大園鄉戶政事務所),然均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居所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1部分,則於102年10月18日寄存於漢中街派出所以為送達,居所臺北市○○路○○○號8樓之12部分,則於102年10月14日寄存於長春派出所以為送達。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30日執行筆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警員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沒入受刑人兼具保人繳納之2千元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