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即被告 孫名秀
羅盛宏 羅聖量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名秀、羅盛宏、羅聖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涉案被告限制出境,係在限制其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其有否限制出境必要,檢察官及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均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或確保將來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將來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3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4月27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而聲請人3人所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6號案件,固經本院言詞辯論完畢,定於103年4月11日宣判,然該判決尚未確定,且本案尚未執行,倘若此時准許對聲請人3人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人3人仍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3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聲請人3人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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