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
第62號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第211號、第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所示殘渣袋陸個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如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55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㈠於93年間,因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惟嗣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5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86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㈢於96年間,因搶奪、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共6罪)、有期徒刑2月(減為1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
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陳秀如於96年4月27日入監執行㈠㈡㈣之罪刑,嗣於97年2月26日假釋出監。嗣上揭㈡至㈣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8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陳秀如再於98年9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一級毒品所用之殘渣袋6個及與本案犯行無關之銀行存摺等物。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均呈鴉片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秀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⑴103年度審訴字緝第61號案件部分: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481號卷第12、16頁)。
⑵103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案件部分: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211號卷第10-11頁)。
⑶103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案件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32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他字第4245號卷第27、47頁)㈢扣案殘渣袋6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如附表各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參酌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規定,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數罪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得依被告意願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殘渣袋6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另扣案之銀行存摺等物,因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施用毒品及其│查獲時間及地│所犯法條│所犯之罪及所處│沒收物│││點│方式│點││之刑││├──┼──────┼──────┼──────┼──────┼───────┼───────┤│一│101年7月27│以針筒注射方│101年7月27│毒品危害防制│陳秀如施用第一│扣案殘渣袋陸個│││日採尿回溯26│式施用第一級│日晚間6時許│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均沒收。│││小時內某時,│毒品海洛因1│,經臺灣桃園│1項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玖月││││在桃園縣桃園│次│地方法院檢察│級毒品罪│。││││市○○路975││署檢察官指揮││││││巷8之4號住││搜索而於上揭││││││處││住處查獲││││├──┼──────┼──────┼──────┼──────┼───────┼───────┤│二│101年7月27│以玻璃球燒烤│同上│毒品危害防制│陳秀如施用第二│無│││日採尿回溯96│方式施用第二││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小時內某時,│級毒品甲基安││2項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參月││││在桃園縣境內│非他命1次││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某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1年10月18│以針筒注射方│101年10月│毒品危害防制│陳秀如施用第一│無│││日採尿回溯26│式施用第一級│18日凌晨3時│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小時內某時,│毒品海洛因1│許,因陳秀如│1項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玖月││││在桃園縣境內│次│為毒品列管人│級毒品罪│。││││某處││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四│101年10月18│以玻璃球燒烤│同上│毒品危害防制│陳秀如施用第二│無│││日採尿回溯96│方式施用第二││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小時內某時,│級毒品甲基安││2項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參月││││在桃園縣境內│非他命1次││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某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102年1月6│以針筒注射方│102年1月6│毒品危害防制│陳秀如施用第一│無│││日採尿回溯26│式施用第一級│日下午3時30│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小時內某時,│毒品海洛因1│分許,在桃園│1項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玖月││││在桃園縣境內│次│縣桃園市中山│級毒品罪│。││││某處││路與正光街口││││││││為警盤查,得││││││││知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採尿查││││││││獲││││├──┼──────┼──────┼──────┼──────┼───────┼───────┤│六│102年1月6│以玻璃球燒烤│同上│毒品危害防制│陳秀如施用第二│無│││日採尿回溯96│方式施用第二││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小時內某時,│級毒品甲基安││2項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參月││││在桃園縣境內│非他命1次││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某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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