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佩蓉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五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文字前應補充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七行「緩刑2年」文字前應補充記載「應犯罪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主文欄第五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文字前應補充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七行「緩刑2年」文字前應補充記載「應犯罪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觀本院民國102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即明,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係疏漏記載,應予補正,且為此更正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特此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