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俊雄
蔡萍靜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俊雄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之違法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服務之設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萍靜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之違法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服務之設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俊雄及蔡萍靜係夫妻,自民國99年10月28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設立「翊城數位資訊有限公司」,並以「遊戲天堂數位廣場」之店名營業(下稱臺中店),從事電視遊樂器主機、遊戲軟體等周邊商品之販售;渠等2人並請其子 梁維沅 之女友 周佩蓉 (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擔任上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周佩蓉自臺中店成立後,即開始在該店工作,負責販賣店內所有商品。梁俊雄、蔡萍靜及周佩蓉成立翊城數位資訊有限公司後,除在上址經營臺中店外,另同時在化縣○○鄉○○路○段○○○號成立「遊戲天堂數位廣場鹿港店」(下稱鹿港店)。詎梁俊雄、蔡萍靜與周佩蓉自臺中店及鹿港店成立後,即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梁俊雄、蔡萍靜與周佩蓉等3人明知「NINTENDO」、「NINTENDODS」、「Wii」「NDS」、「NDSL」及「OfficialNinte
ndoSeal」等文字圖樣及圖形,係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合稱任天堂公司)向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指定使用之電視遊樂器、收納護套、收納盒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亦明知「SONY」、「PSP」等文字圖樣及圖形,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指定使用之耳機、特別設計用於個人用電視遊樂器用之小袋子、盒子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且渠等亦明知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非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詎渠 等3人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聯絡,自臺中店及鹿港店成立時起,將附表一所示仿冒上開商標遊戲機、耳機等商品,分別陳列在臺中店及鹿港店內,公開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二)梁俊雄、蔡萍靜與周佩蓉等3人明知任天堂公司所製作之DS遊戲主機內配備有偵測插入DS遊戲機之遊戲卡匣是否存在「追跡圖形」之檢查機制,藉以判斷是否係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卡匣,倘若遊戲卡匣不含「追跡圖形」,DS遊戲主機即不讀取遊戲卡匣內含遊戲,此為任天堂公司及遊戲卡匣業者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該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遊戲卡匣業者之合法授權,不得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式規避,亦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詎渠等3人自鹿港店成立時起,在該店內陳列販賣內含追蹤圖形並具傳送追蹤圖形至DS主機以供檢查功能之R4轉接卡及TTDS轉接卡(部分搭配內含盜版遊戲軟體之MicroSD記憶卡),使內含盜版遊戲軟體之MicroSD記憶卡插入R4轉接卡或TTDS轉接卡時,DS主機即能讀取記憶卡內含之盜版遊戲軟體,用以規避任天堂公司之DS主機防盜拷措施,以此方式將上開2種轉接卡提供予公眾即不特定之顧客使用。
(三)梁俊雄、蔡萍靜與周佩蓉等3人明知「MARIOBROS.」等遊戲軟體,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亦明知「Nintendo」、「MARIO」及「POKEMON」等文字圖樣及圖形,係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指定使用之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電視遊樂器用卡匣、磁碟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且渠等亦明知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名商標」,非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亦知悉執行記憶卡內含遊戲軟體程式後,會顯示上開商標圖樣與授權文字,足以表明為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商標權而製造、生產或授權之此一用意之證明。詎渠等竟未經上開著作權人與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先擅自重製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DS遊戲機」相容遊戲軟體程式「卡比之星.nds」等5種,將之複製在「MicroSD記憶卡(插入上開R4轉接卡或TTDS轉接卡後販賣)內後,連同附表二編號5至27所示之「118IN1卡匣(搭配GBStationLight掌上型遊戲機販賣)」及「Super500新生代遊戲精品系統遊戲機」,販賣內含上揭盜版遊戲軟體程式之R4轉接卡等商品。而前開遊戲軟體程式經執行後,會顯示上揭商標圖樣與「任天堂公司授權製造」之授權文字,以此方式散布盜版重製物,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商標權人與著作財產權人。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梁俊雄、蔡萍靜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周佩蓉於偵查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之指訴
(四)翊城數位資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畫面11份、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人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3份及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視證明1份
(五)附表一、三、四所示之扣案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等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一)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罪於100年6月29日商標法公布修正,101年7月1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7條,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僅增訂為經由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揆諸前揭說明,修正前後之商標法之法定本刑均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與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義務沒收主義規定,前於100年6月29日商標法公布修正,101年7月1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8條,均屬義務沒收規定,僅為部分文字修正,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況商標法經前揭修正施行,依據法律整體適用及從刑附屬主刑原則,從刑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即應適用現行與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等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之違法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服務之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罪、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罪之重製物罪、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梁俊雄、蔡萍靜與周佩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一罪。又被告等重製上揭遊戲軟體及散布含有盜版遊戲軟體之重製物即上開「MicroSD記憶卡」、「118in1卡匣」及「Super500新生代遊戲精品系統遊戲機」之營業性行為,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等以一重製、散布上揭含有盜版遊戲軟體「MicroSD記憶卡」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散布侵害著作財產罪之重製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等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按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著有判例。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商標法第98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而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再者,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共同犯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共同犯著作權法之罪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共同犯侵害告訴人商標權、著作財產權所用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自鹿港店案之NDSL保護套5個、GBStationLight掌上型遊戲機1台、數位精靈遊戲機4台、R4轉接卡空盒6個、SONY記憶卡4片等物,經鑑定結果未認定係被告等所犯上開之罪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6條之1第2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0條之2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者。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仿冒「NINTENDO」等商標之商品名稱│數量│商品陳列及查扣地│├──┼────────────────┼──┼────────┤│1│仿冒「Wii」商標之運動套件組│10件│鹿港店│├──┼────────────────┼──┼────────┤│2│仿冒「NDSL」商標之保護殼│42件│鹿港店│├──┼────────────────┼──┼────────┤│3│仿冒「NDSL」商標之保護套│3件│鹿港店│├──┼────────────────┼──┼────────┤│4│仿冒「NDSL」商標之收納包│2件│鹿港店│├──┼────────────────┼──┼────────┤│5│仿冒「NDSL」商標之遊戲機│23台│鹿港店│├──┼────────────────┼──┼────────┤│6│仿冒「NDS」商標之遊戲機│3台│鹿港店│├──┼────────────────┼──┼────────┤│7│仿冒「NDSL」商標之遊戲機│3台│臺中店│├──┼────────────────┼──┼────────┤│8│仿冒「SONY」及「PSP」商標之耳機│30組│鹿港店│├──┼────────────────┼──┼────────┤│9│仿冒「PSP」商標之保護盒│27個│鹿港店│└──┴────────────────┴──┴────────┘附表二:
┌──┬────────────────┬──┬────────┐│編號│盜版遊戲軟體程式名稱│數量│遊戲軟體所在位置│├──┼────────────────┼──┼────────┤│1│馬里奧與 路易 PRG3日版.nds│1│MicroSD記憶卡│├──┼────────────────┼──┼────────┤│2│卡比之星.nds│2│MicroSD記憶卡│├──┼────────────────┼──┼────────┤│3│瑪莉歐賽車.nds│1│MicroSD記憶卡│├──┼────────────────┼──┼────────┤│4│口袋妖怪白金繁體中文版V1.0.nds│1│MicroSD記憶卡│├──┼────────────────┼──┼────────┤│5│MARIOBROS.│1│118IN1卡匣│├──┼────────────────┼──┼────────┤│6│Pokemon:SpecialPikachuEdition│1│118IN1卡匣│├──┼────────────────┼──┼────────┤│7│DONKEYKONGJR.│1│118IN1卡匣│├──┼────────────────┼──┼────────┤│8│DONKEYKONG3│1│118IN1卡匣│├──┼────────────────┼──┼────────┤│9│POPEYE│1│118IN1卡匣│├──┼────────────────┼──┼────────┤│10│GOLF│1│118IN1卡匣│├──┼────────────────┼──┼────────┤│11│F1RACE│1│118IN1卡匣│├──┼────────────────┼──┼────────┤│12│DONKEYKONG│1│118IN1卡匣│├──┼────────────────┼──┼────────┤│13│BASEBALL│1│118IN1卡匣│├──┼────────────────┼──┼────────┤│14│SUPERMARIOBROS.│1│118IN1卡匣│├──┼────────────────┼──┼────────┤│15│EXCITEBIKE│1│118IN1卡匣│├──┼────────────────┼──┼────────┤│16│ICECLIMBER│1│118IN1卡匣│├──┼────────────────┼──┼────────┤│17│PINBALL│1│118IN1卡匣│├──┼────────────────┼──┼────────┤│18│TENNIS│1│118IN1卡匣│├──┼────────────────┼──┼────────┤│19│麻雀│1│118IN1卡匣│├──┼────────────────┼──┼────────┤│20│DEVILWORLD│1│118IN1卡匣│├──┼────────────────┼──┼────────┤│21│Dr.MARIO│1│118IN1卡匣│├──┼────────────────┼──┼────────┤│22│DevilWorld│1│Super500新生代遊│││││戲精品系統遊戲機│├──┼────────────────┼──┼────────┤│23│PINBALL│1│同上│├──┼────────────────┼──┼────────┤│24│麻雀│1│同上│├──┼────────────────┼──┼────────┤│25│BALLOONFIGHT│1│同上│├──┼────────────────┼──┼────────┤│26│五目連珠│1│同上│├──┼────────────────┼──┼────────┤│27│EXCITEBIKE│1│同上│└──┴────────────────┴──┴────────┘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查扣地│├──┼───────────────────┼──┼────────┤│1│R4轉接卡(未插置MicroSD記憶卡)│48片│鹿港店│├──┼───────────────────┼──┼────────┤│2│TTDS轉接卡(未插置MicroSD記憶卡)│5片│鹿港店│├──┼───────────────────┼──┼────────┤│3│R4轉接卡(已插置MicroSD記憶卡)│3片│鹿港店│└──┴───────────────────┴──┴────────┘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查扣地│├──┼───────────────────┼──┼────────┤│1│MicroSD記憶卡│2片│鹿港店│├──┼───────────────────┼──┼────────┤│2│118IN1卡匣│2個│鹿港店│├──┼───────────────────┼──┼────────┤│3│Super500新生代遊戲精品系統遊戲機(內含│1台│鹿港店│││任天堂公司遊戲軟體及遊戲卡匣1個)│││├──┼───────────────────┼──┼────────┤│4│Super500新生代遊戲精品系統遊戲機(內含│4個│臺中店│││任天堂公司遊戲軟體及遊戲卡匣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