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錦成
連迥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錦成、 連逈 均為僑光科技大學推廣中心進修教育職訓學員。其等2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僑光科技大學僑光館715電腦教室內,雙方因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被告何錦成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連逈辱罵「幹」等穢語,侮辱被告連逈之人格。且雙方另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拉扯、扭打,致被告連逈因而受有胸腹壁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何錦成則因而受有左前額挫傷、頭部外傷、兩手前臂淺撕裂傷、左胸壁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何錦成、連逈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被告何錦成另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何錦成、連逈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何錦成、連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何錦成係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何錦成已與告訴人連逈調解成立,被告連逈已與告訴人何錦成調解成立,而告訴人連逈、何錦成分別表示同意撤回其對被告何錦成、連逈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