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73號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告 黃祥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時40分許,駕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800公尺處,因交通事故撞擊原告所管有之紐澤西混凝土護欄2座,致該護欄毀損而需共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00元,且因上開護欄係經常性維修,應毋庸計算折舊,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法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及系爭2座護欄損壞照片在卷為證,並有系爭事故資料附卷可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