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倪佑文 (NgirudelsangEoghan)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4月1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073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倪佑文(NgirudelsangEoghan)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檳榔短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倪佑文(NgirudelsangEoghan)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3月19日2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檳榔短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所為非是,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檳榔短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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