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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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20號
原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送達代收人 曾佩璇
訴訟代理人 江奕德
被告 吳哲甫
訴訟代理人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帳務資訊明細、利率表、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至第10頁)附卷為憑,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違約金;衡酌兩造間借款契約關於利息之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88,實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且原告借款金額僅為3萬元,加計上開利息後,倘許原告又再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實則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有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