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林政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4月1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073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政陽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彈匣壹個、瓦斯鋼瓶壹支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政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3月19日2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壹1把、彈匣1個、瓦斯鋼瓶1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局調查時之陳述。
(二)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扣案之瓦斯槍壹1把、彈匣1個、瓦斯鋼瓶1支,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