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6號
原告 鍾宏麟
被告 黃義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騎機車左偏不當,而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除有原告之主張並提出維修單據、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24頁)外,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之行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本件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車輛維修費用3萬6000元,均為板金烤漆之項目,有維修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應屬有據,且此部分應無折舊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另原告請求本件車輛維修時之交通費用4000元,此部份原告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與車輛維修之時間相符,亦為可採。
⒊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