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2號

原告 董文忠

被告 吳政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48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5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吳政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三、原告董文忠主張,於民國112年4月7日18時1分許,由訴外人 鄭煜勲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縣18.5公尺處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向前碰撞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件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0頁至第1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是被告之行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本件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㈠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萬9180元(其中含零件2萬8549元、鈑金6326元、烤漆1萬0492元及工資1萬3813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2年12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7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855元(計算式:28549×0.1=2854.9,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6326元、烤漆1萬0492元及工資1萬3813元,原告此部分所可請求之金額為3萬3486元(計算式:2855+6326+10492+13813=3348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自112年4月8日至同年月21日本件車輛維修期間之平日,不能使用本件車輛從事運送之營業活動,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失2萬元等語。此經核對事故時間及估價單之時間為吻合,被告亦未曾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2萬元之營業損失,當足採取。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3486元(計算式:33486+20000=53486)。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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