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30號
原告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詹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XXX624號,詳卷)SIM卡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會員帳號oymmlws7u8號,並以該帳號下標購買商品,取得該網站隨機產生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嗣於111年8月28日,以電話自稱不二糕餅店人員聯繫原告,佯稱:因訂單有錯誤會扣錢,須依指示取消訂單金額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59,997元)至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取消訂單,蝦皮拍賣便自動將已匯入之款項退回上開帳號之蝦皮錢包中,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42號卷宗所附相關證據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申請系爭帳號,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5日(參本院卷第29頁,寄存送達已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陳孟琳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虛擬帳號
匯款金額
1
111年8月28日22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9,999元
2
111年8月28日22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9,999元
3
111年8月28日22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