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4號

原告 謝百城

被告 胡甸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99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民國112年5月15日17時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訴外人 劉雅茹 所有之BPR-59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北側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後方追撞,原告因修繕本件車輛,其支出新臺幣(下同)8萬89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則以:我覺得原告修繕的費用過高,且本件車輛的內鐵應該沒有受損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事故經過之事實,經其提出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維修單據、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對於事故經過部分,並未予以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8萬8900元(零件6萬9900元、工資1萬9000元),此有維修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4年1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15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990元(計算式:69900×0.1=6990),加計工資1萬9000元,所原告所可請求之金額為2萬5990元(計算式:6990+19000=2599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2萬599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雖泛稱,本件車輛未傷到內鐵等語,此部分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應無可採,並為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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