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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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84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被告 蘇亮華
訴訟代理人 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3,886元,及其中208,000元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08,000元,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聯邦銀行清償,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清償。原告於100年4月18日受讓上開債權,並於同年7月18日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參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業已認諾在案,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據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