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珮珊
賴寶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寶玲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五權五街與大忠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對向有被告汪珮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五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汪珮珊因而受有右大腿、右膝、左膝多處外傷之傷害;被告賴寶玲則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骨折、右側第五指遠端指骨開放性創傷性截肢、右側第四指中指骨骨折、右側第三指近端指骨骨折及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汪珮珊、賴寶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乃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