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麒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7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壹公克)以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麒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787公克、驗餘淨重0.1641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鏟1支,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9日)下午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晶體1包(驗前淨重0.1787公克)、藥鏟1支等物品,復同意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後,已執行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故無從再行追訴,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二)前揭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1787公克、驗餘淨重0.1641公克)、藥鏟1支,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及溶洗方式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7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核交卷第13、31頁),足證該包晶體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及該支藥鏟殘留具不可析離關係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堪認該外包裝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關係,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及藥鏟1支,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鏟1支,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