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陳茂松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又109年1月8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固增訂第2項:「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然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該10日期間固為第406條前段關於抗告期間之特別規定,惟其抗告及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之再抗告,仍有第405條、第415條等其他特別規定之適用。另不得抗告之案件,縱使原裁定登記為得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茂松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抗告人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55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參。
㈡嗣抗告人對前開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
簡易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再具狀表示不服,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不得提起抗告,且不因原裁定之救濟教示誤載為得抗告及其抗告期間即使抗告人據此取得抗告權。故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蔡逸蓉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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