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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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軒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軒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軒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2月27日)109年2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51號、109年度偵字第34640、37028號、110年度偵字第315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字號109年度易字第2397號112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11日112年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字號109年度易字第2397號112年度簡字第137號確定日期110年4月8日112年3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已執行完畢)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