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亭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亭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亭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附卷足稽,復經受刑人當庭表示願合併定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21日至109年2月7日108年5月8日至108年5月13日109年10月6日至109年10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7號、第17554號、第23087號、第2863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字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7日112年2月7日112年2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字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8號確定日期112年3月7日112年3月7日112年3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備註編號1-2: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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