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羿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67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伍貳玖公克、零點參肆貳伍公克、零點參零捌陸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111
年11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敦化路之交岔路口處,查獲被告潘羿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1.54公克)及吸食器1組。被告經依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1月19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1.54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鑑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
105年7月1日生效,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修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之晶體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529公克、0.3425公克、0.3086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毒偵卷第31、32頁),復經警送鑑驗結果,上開晶體3包、吸食器1組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4日鑑驗書存卷可參(毒偵卷第
131、133頁),且因扣案吸食器1組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529公克、0.3425公克、0.3086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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