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志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志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志逢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6年
6月4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以
100年度桃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思悔改,於102年2月13日23時15分許後之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 張瑋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上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前揭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5月25日19時許,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阮志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瑋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有前開前科,素行非佳,雖受有前開刑之執行,惟仍未悔悟,且對於他人動產所有權之概念薄弱,兼衡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本件被告使用機車之時間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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