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 許家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高明月 、 高儷蓉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5月11日向本院以相對人高明月、高儷蓉為債務人,聲請就被繼承人 高誠助 之遺產於新臺幣(下同)855,13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6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提供90,000元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始知悉相對人高明月、高儷蓉為拋棄繼承人,並非真正繼承人,亦非被繼承人高誠助原所有房地之所有權人,故該擔保提存應為錯誤;又聲請人業已依法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爰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二種。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權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權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權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另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而提存出於錯誤,係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係以相對人高明月、高儷蓉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6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復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9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顯見本件聲請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提存標的物及提存原因,就形式上觀察,並無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聲請人基於假扣押裁定所為提存行為本身並無錯誤可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與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清償提存」提存出於錯誤無涉,亦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擔保提存」提存出於錯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