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急搜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急搜字第2號陳報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林瑩蒼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分起至同日十六時四十分止,在苗栗縣○○鄉○○段○○○○○○○○○○○地號所為之搜索,准予備查。
理由
一、陳報意旨如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月18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2年1月18日逕行搜索職務報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故此項所規定逕行搜索之發動時機,僅以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為限,且發動搜索主體限於檢察官,並不包括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僅係執行搜索時,得親自為之,或指揮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其立法目的在規範無搜索票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迅速主動陳報法院,以供法院事後審查,以彌補未及事前聲請搜索票之不足,對無票搜索者課以迅速主動陳報之義務。
三、經查,陳報人於112年1月17日16時5分許至同日16時40分許止,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在受搜索人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執行逕行搜索,經搜索未發現應扣押之物,並於112年1月18日陳報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月18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12年1月18日逕行搜索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搜索照片在卷為證,是本件執行搜索之檢察官係於合法期間內向本院陳報,堪以認定。另依卷內事證可知,上開地號土地確有遭傾倒不明強酸廢液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合理可疑,堪認有搜索之必要性;參以本件所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不明強酸廢液,屬易於湮滅之物,足見本件逕行搜索前,實有情況急迫,於24小時內存有事證滅失之虞。從而,陳報人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執行之逕行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准予備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