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彩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2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0月即故意再犯下本案,且於本案犯行10日餘,即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因債務糾紛,未能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溝通,竟率爾持磚頭、木棍、安全帽等物,毆打乙○○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右手肘、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職業為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生活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持為本案犯行之磚頭、木棍、安全帽等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955號被告丙○○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B(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丙○○於111年7月28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公園」,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撿取之磚頭、木棍、安全帽等物,毆打乙○○頭部及身體,致乙○○受有頭部撕裂傷、右手肘、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朱家慧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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