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天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天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天憹所犯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5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684號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是被告之緩起訴期間即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然被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經臺中地檢署於111年5月18日以中檢謀碩111緩1293字第1119053310號函通知,並於w同年月19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因為會晤被告本人而由被告之同居母親代為收受送達。惟被告迄未向公庫支付7萬元,經承辦股書記官於同年10月6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稱:伊係中低收入戶,無法繳納,目前一眼失明;伊可以易服勞役,同意依法處理等語。因被告未能於期限內繳納上開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改簽移請原偵查承辦股檢察官依法辦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111年度撤緩字第4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亦由其同居母親代為收受送達,且因被告未於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6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臺中地檢署函(稿)、送達證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歲入作業-保證金管理作業-收支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完整矯正簡表、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111年度緩字第1293號卷第7至9、17至31頁,111年度撤緩字第448號卷第11、15頁,本院卷),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因經濟及身體狀況未履行緩起訴命令之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已如前述;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為中低收入戶、目前一眼失明之健康情形(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67號被告邱天憹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街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天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結束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住處。旋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時,因車身左右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天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警製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