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PINEAPPLECAKE」字樣毒咖啡包25包(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1%,估算硝甲西泮純度<1%、硝西泮純度<1%,推估驗前總淨重43.1419公克,驗後總淨重39.7299公克)及其包裝袋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推估驗前總淨重7.0102公克,純度81.3%,驗前總純質淨重5.9494公克)及其包裝袋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火影忍者圖樣毒咖啡包25包及其包裝袋(包裝總重約26.7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8.7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7公克)四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巴巴巴圖樣毒咖啡包36包及其包裝袋(包裝總重約40.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5.1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0公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111年度偵字第30788號被告張祐銓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銓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德興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7000元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90包而持有並供己施用。嗣於翌日2時24分許,張祐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牌UBER),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新安街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同意搜索,並經警發現其所坐該車右後座位腳踏墊上有其所有隨身包包,被告即主動提出該隨身包包內其所有上揭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鳳梨酥毒品咖啡包25包、火影忍者毒品咖啡包25包、巴巴巴毒品咖啡包36包供警扣押。再經檢驗結果,鳳梨酥毒品咖啡包25包部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愷他命3包部分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5.9494公克;火影忍者毒品咖啡包25包部分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3.37公克;巴巴巴毒品咖啡包36包部分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6.60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祐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查獲現場圖及查獲相關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部分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4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謝瀅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