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2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博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駕駛座車門民強行拉扯」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座車門強行拉扯」;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BHG-158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鄭博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9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博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拉扯告訴人 藍雨仙 下車並毆打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及上衣破損,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未能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溝通,竟強拉告訴人下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且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衣物受損,並受有頭部鈍傷、胸部及頸部挫傷、左側手肘及右側手部挫傷併擦傷、頭暈、頭痛、噁心嘔吐及左側肢體無力、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衣物受損之損害,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及卷附被告先前多次因行車糾紛而與他人發生糾紛之素行紀錄(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88號被告鄭博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濰於民國111年5月4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往高鐵路方向行駛,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藍雨仙發生行車糾紛,鄭博濰竟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高鐵一路與高鐵二路口時,趁藍雨仙駕駛車輛停等紅燈時,竟開啟藍雨仙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民強行拉扯藍雨仙下車,並徒手毆打藍雨仙,致藍雨仙上衣破損,且受有頭部鈍傷、胸部及頸部挫傷、左側手肘及右側手部挫傷併擦傷、頭暈、頭痛、噁心嘔吐及左側肢體無力、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嗣因警方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雨仙委由 王世勳 律師(法律扶助)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博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藍雨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楊怡珣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全部犯罪事實。5告訴人傷勢照片、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6本署108年度偵字第5075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17857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144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多次因行車糾紛等故,與他人發生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博濰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指訴被告另有出言恫嚇告訴人之恐嚇行為,惟此僅屬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手段,為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檢察官郭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