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76號聲請人 吳鴻壽 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相對人 吳火炎
吳國富 吳裕德 吳仁豪 吳乙定 吳朝宗 吳朝福 黃吳里 吳幼絨 吳蔧榕 吳金盾 吳文華 吳桐坪 吳文宏 吳正文
吳嘉惠 吳嘉宜 吳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戶籍謄本)120元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戶籍謄本)75元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勘查複丈費、其他2,225元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勘查複丈費6,400元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勘查複丈費、其他6,250元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戶籍謄本)75元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80元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戶籍謄本)15元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戶籍謄本)60元合計27,784元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吳火炎169/8045,840元2吳國富176/8046,082元3吳裕德1/30926元4吳仁豪3/804104元5吳乙定1/102,778元6吳朝宗169/9380501元7 吳林玉雲 1/70397元8吳桐坪9吳文宏10吳正文11吳嘉惠12吳嘉宜13吳朝福1/70397元14黃吳里1/70397元15吳幼絨169/9380501元16吳蔧榕169/9380501元17吳金盾169/13403,504元18吳文華169/9380501元19吳政義21/8047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