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9號原告 陳志弘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被告 陳定鑫
陳立典 陳惠玲 陳惠蘭 陳惠如 兼訴訟代理人 陳忠案 被告 陳高來
陳潤豐 陳庭玉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美英 被告陳俊㨗
陳威捷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周健右 被告 陳棟樑 訴訟代理人陳忠案被告 陳棟正
沈陳屘花 張宏麒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陳忠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余識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威捷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民國112年1月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因本件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業經當事人辯論,且本於其辯論之裁判,縱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宣示,亦於被告陳威捷及被告陳威捷之繼承人之權益無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予以如期宣判,核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余識於98年12月25日死亡,生前與訴外人 陳水生 (64年1月15日死亡)育有長子即訴外人 陳吉雄 、次子即訴外人 陳吉明 、三子即訴外人 陳吉智 、四子即被告陳棟樑、五子即被告陳棟正、六子陳即訴外人 陳丙申 (94年5月2日死亡,絕嗣)、七子即被告陳忠案、長女即被告沈陳屘花、次女即訴外人 陳美琴 共9名子女。嗣訴外人陳吉雄於107年10月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陳定鑫、陳立典、陳惠玲、陳惠蘭、陳惠如繼承;訴外人陳吉明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陳高來有、子女即被告陳俊㨗、陳威捷(本院按:陳威捷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2年1月8日死亡)、孫子女即被告陳潤豐、陳庭玉繼承;訴外人陳吉智於104年4月27日死亡,由其長子即原告繼承;訴外人陳美琴於103年5月1日死亡,由其長子即被告張宏麒繼承。故本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又被繼承人 陳余識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陳棟正部分:沒有意見。
二、其餘被告:均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余識於98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兩造為被繼承人陳余識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1年9月28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12323559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核無不合,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查無上開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審酌兩造使用、利用情形及經濟利益,為免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本院認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且兩造就不動產部分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馨儀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余識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地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備註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7,042.03㎡6分之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1.51㎡6分之13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5,070.42㎡6分之14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臺中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201.1㎡全部原為訴外人陳丙申所有,其死亡後由本件被繼承人陳余識繼承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1被告陳定鑫40分之12被告陳立典40分之13被告陳惠玲40分之14被告陳惠蘭40分之15被告陳惠如40分之16被告陳高來有32分之17被告陳潤豐64分之18被告陳庭玉64分之19被告陳俊㨗32分之110被告陳威捷32分之1被告陳威捷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2年1月8日死亡11原告陳志弘8分之112被告陳棟樑8分之113被告陳棟正8分之114被告陳忠案8分之115被告沈陳屘花8分之116被告 陳宏麒 8分之1合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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