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段茂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茂台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號(110年度偵字第39270號)各判處拘役5日,定應執行拘役7日,緩刑2年,於111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内即111年6月26日復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拘役40日,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巿,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易字
第1號判決各處拘役5日(共2罪),並定應執行拘役7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於111年3月31日確定(下稱甲案)。然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11年6月26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拘役20日及30日,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40日,於同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乙案),足認受刑人係於甲案判決確定後即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又乙案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後,聲請人即於111年12月19日
聲請撤銷甲案緩刑,於同年月27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7日中檢永富111執14781字第1119143960號函及所附聲請書存卷可憑,係於乙案確定後6月內為之,程序上自屬合法。
㈢查本件受刑人於甲案係以徒手竊取賣場由他人管領之物;而
於緩刑期內所犯乙案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則分別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足以貶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抗拒法執行職務公務員逮捕而施以強暴為傷害行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案件判決無訛,其上開行為固屬可議,惟本院審酌受刑人甲、乙案犯罪行為手段、態樣、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所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且受刑人乙案經本院審酌各情後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拘役20日、拘役30日(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足認行為雖罹刑章,但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能否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乙案公共危險等犯行,即認甲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非無疑。
㈣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上開後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所犯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認尚難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