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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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CAMPORAYMONDSANGLANG
林昌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522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OCAMPORAYMONDSANGLANG( 雷蒙德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昌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OCAMPORAYMONDSANGLANG(中文名雷蒙德,下逕以中文名稱之)、林昌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35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交易卷第4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告訴人即被告雷蒙德、林昌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肇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騎乘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林昌諭騎乘機車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夜間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因而致告訴人雷蒙德受有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手肘、右側腕部、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傷害;被告雷蒙德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示知來車,為肇事次因,因而致告訴人林昌諭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2人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均予非難。惟考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林昌諭表明雙方互不請求民事賠償,告訴人雷蒙德則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落差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而告訴人林昌諭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受之傷勢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過失情節,兼衡被告雷蒙德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照顧扶養父母、職業為工廠員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生活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4頁);被告林昌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需照顧扶養母親、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5萬元,目前因車禍事故待業中,生活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仕股
111年度偵字第17858號被告OCAMPORAYMONDSANGALANG
(中文名:雷蒙德,菲律賓籍)
男32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3月2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西
屯區工業區三十五路36號、37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林昌諭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CAMPORAYMONDSANGALANG(中文名:雷蒙德)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20時2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中山路與豐原大道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開啟燈光,適有林昌諭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與雷蒙德騎乘之上揭自行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雷蒙德受有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手肘、右側腕部、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傷害,林昌諭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雷蒙德、林昌諭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均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雷蒙德、林昌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雷蒙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雷蒙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林昌諭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且騎在腳踏車專用道等語。2被告林昌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昌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雷蒙德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前面有腳踏車,因為雷蒙德的腳踏車沒有裝燈或反光片,又騎在慢車道偏左的地方,所以我的車頭才撞上他的車尾等語。3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②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林昌諭騎乘上揭機車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雷蒙德騎乘之上揭自行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被告雷蒙德騎乘之上揭自行車於夜間未開啟燈光,為肇事次因等事實。4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雷蒙德、林昌諭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雷蒙德、林昌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許文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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