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388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8月15日上午10時5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彩燕
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就繼承 徐連欽 遺產所得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
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及被告甲
○○、被告乙○○限定繼承被繼承人即發票人徐連欽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
公司營業所車款票據明細表及客戶繳款記錄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未予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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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雄簡字第38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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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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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2年7月7日│658,350元│93年11月7日│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徐連欽、丁○○、 盧怡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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