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豐訴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玉旻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三百六十萬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三萬六千六百十元,原告僅繳一千四百
四十元之裁判費,尚有不足,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叁萬伍仟貳佰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該
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分案號為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二八號,因本件訴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所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爰將之改分為九十四年度豐訴字第
三號,二案為同一件事件,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
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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