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白如玉
被   告 乙○○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就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6日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匯通銀行)請領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
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最低應
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又於92年7月16日申請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簡易通信貸款,經其核貸25萬元,兩造再約
定分60期按月依年金法(年息百分之18.5)分期清償,將分
期款併入信用卡帳單,如有遲延繳款時,亦同意依上開信用
卡約定條款給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4年
6月21日止尚欠247,898元(信用卡帳款33,332元、利息2,5
39元;簡易通信貸款199,486元、利息12,541元),依約應
全數清償,並應給付232,818元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茲
因匯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商銀),國泰商銀於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後復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
通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依信用
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此
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云云,茲敘述如下:
㈠按簡易通信貸款借貸人同意簡易通信貸款分期款併入信用卡
帳單,且適用信用卡約定條款,徵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第1
條第4項即明,是以不論信用卡帳款或簡易通信貸款分期款
,履行方法、利息暨違約金等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合先敘明。
㈡次按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
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原告所定
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及
第22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信用卡債務(含簡易通信貸款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不再享有期限利益,本院無准予
分期清償之法律上依據,被告上開陳述即難以採。
㈢末按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
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於第15條復有約定。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898
元(信用卡帳款33,332元、利息2,539元;簡易通信貸款199
,486元、利息12,541元),及其中232,818元自94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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