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八五四號
原 告 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丁○○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丁○○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
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丁○○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