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潮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4
年8月5日以潮警刑社字第09400159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停止營業五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94年7月23日凌晨零時5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號2樓之「藍語企業社」。
㈢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 葉彥廷 、 張名懿 於
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本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證人葉彥廷、張名懿訪談筆錄。
㈣現場照片。
㈤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被移送人曾於93年7月21日凌晨1時10分許甫經警察機關在上
址查獲其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卻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
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並移送法辦,嗣又違反同一
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所生危害不輕,及前次行為受
處罰後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認為應處停止營業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
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