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85號原告 賴文進 被告 曾保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2日結婚,被告於99年4月份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以生活習慣不合等為由,於100年
2月份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原告多次打電話請求被告返台,並匯款給被告買機票返台,惟被告顯然無意經營婚姻,離境近2年,其存心遺棄原告,行方不明,不履行夫妻間照料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有新竹縣峨眉鄉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25日峨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9年4月份入境台灣,復於100年2月份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原告多次打電話請求被告返台,並匯款給被告買機票返台,惟被告顯然無意經營婚姻,離境近2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等情,且經證人即鄰居 張國鈞 於本院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是否清楚兩造結婚的事情?)我清楚,結婚的時候我有見過被告,他們是在台灣家宴客。(被告婚後是否來台跟原告共同生活?)結婚之後有,期間有回大陸一趟,有再回台生活,但我不知道多久之後,被告再回大陸之後就沒有回台了。(多久沒有見過被告了?)好久了,我都忘記了。(被告在台灣生活的期間,是否有聽兩造說被告在台不適應?)我沒有聽說,我不清楚兩造的私生活。(是否問過原告,為何被告沒有再回台?)我知道原告一直有匯錢給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拖延,不願意來台」等語明確,證人張國鈞與原告為鄰居關係,果非確有其事,應無蓄意偏袒原告,自招偽證刑責,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且所證核與原告所提第一銀行大陸間接匯出匯款申請書相符,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而被告於100年2月23日離臺後,即未再入臺,自無可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復有移民署
101年7月2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被告自100年2月間離家迄今未歸,足見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被告離家後,原告仍多次匯款至大陸地區予被告而希望被告返家同住,被告竟均置原告於不理,顯見被告已無心經營婚姻,原告因之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情,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要非無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謝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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