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駿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蔡復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4、21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駿愷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駿愷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駿愷不服第一審判決且委由辯護人 陳明 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5、76頁),故被告明示不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從而,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量刑審酌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4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8月、2年8月、2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上訴時就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4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委由辯護人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現坦承4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惟其販賣行為,僅止於熟識友人 吳光玄 間之互通有無,且單次販賣價金均不超過新臺幣(下同)4500元,被告販賣之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法院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固無理由(詳後述),然被告上訴以其現在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三)科刑之說明:  

1.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Wechat暱稱「大樹藥局」(下稱「大樹藥局」)之人,並配合警方循線偵辦後,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查獲逮捕前來交付毒品咖啡包之 周思昭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月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5349號函及所附之周思昭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5至243頁);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本案交付予吳光玄的毒品咖啡包和愷他命來源都是「大樹藥局」,暱稱「台東山地人」與「大樹藥局」是同一人,每次出面跟我交易的人都是周思昭等語(原審卷第268至269頁),足認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使警方得以查獲,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11至113年1月間4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販賣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與一般職業販毒者動輒販賣上百、上千公克之中、大盤商相比,惡性顯然較輕,且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友人吳光玄,並非網路上不特定之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被告並非專以販賣毒品維生,現從事木工裝潢,具穩定收入,經歷此次教訓後當和所警惕,不會再為賺取蠅頭小利而讓自己身陷司法訴追,被告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鑄下大錯,現已深刻醒悟,被告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憐恕之處,懇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節。然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求為酌減其刑之部分理由,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時」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犯罪態樣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1月11日0時29分、同月15日21時3分、同月21日23時27分及113年1月23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編號1至3部分)、○○區○○○路0段00巷口(編號4部分),各以4500元、3500元、1500元、39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中編號1、4部分,尚有愷他命)予吳光玄。依其犯罪情狀、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4次)、毒品數量(編號1、4分別為毒品咖啡包5至6包、愷他命2包及毒品咖啡包8包、愷他命1包;編號2至4分別為毒品咖啡包6包、5包)、交易金額(4500元、3500元、1500元、3900元)、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前於98年間已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4至45頁),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又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綜上,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4犯行,應再依上開規定減免或酌減其刑一節,均無足採。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予吳光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有毀損債權、轉讓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執行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裝潢,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11月間、113年1月23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又被告如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均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合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是其於上訴時求為緩刑宣告,並非有據,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謝靜慧

法 官吳志強

法 官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林駿愷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林駿愷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林駿愷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林駿愷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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