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28號
原   告  吳姵瑤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
被   告  廖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廠牌寶馬(BMW)車號0000-00、2003年出廠、型號53OIA
之自小客車1輛,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9年8月20日至返還第1項所示之車輛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3,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嗣於民國110年1月14
日具狀就此部分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
109年5月28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6月9日向原告之父 吳振斌 借款1
00萬元,購入廠牌寶馬(BMW)、車號0000-00(原車號為00
-0000)、2003年出廠、排氣量2979CC、型號53OIA之中古自
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當時吳振斌係直接向訴
外人 陳金竹 (借名登記在其妻陳 張美玲 名下)購買,約定直
接登記在原告名下,由吳振斌直接付款予陳金竹。是系爭自
小客車為原告向吳振斌借款購買而原始出資取得所有權,歷
年稅金亦由原告繳納,購買之後向由被告使用。兩造於107
年8月8日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未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自
小客車,惟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自小客車,經原告多次要求返
還,甚至於107年10月10日再以簡訊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
,惟被告置之不理,核係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並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10月10日終止系爭自小客車之使
用借貸日起至109年5月28日起訴止,計1年7月又10日無權占
用系爭自小客車,按每日租金1,000元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合計58萬元本息,另自109年5月28日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3萬元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
所示;關於主文第2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交易過程與其前
於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549號(下稱另案)所述不同,且前
後矛盾,其就購車款來源、購車價額交代不清,且提出恐屬
偽造文書之讓渡書為證,應以被告所述之內容較為可採。系
爭自小客車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由被告出資購買,考量汽
車保險以原告身分投保費用較低,乃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購
車款業由被告於購車後以現金連同生活費用逐月存入原告設
於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再由原告支付予陳金竹。系爭自小客
車購置後,均由被告占有使用、繳納稅賦、保險費用、定期
保養,車輛使用方式亦由被告自行決定,無須原告同意,顯
示系爭自小客車之真正所有權人確為被告無疑。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或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於法未合。原告
既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0年6月9日向伊父親吳振斌借款100萬元
,購入系爭自小客車,當時吳振斌係直接向陳金竹(借名
登記在其妻 陳張美玲 名下)購買,約定直接登記在伊名下
,並由吳振斌直接付款予陳金竹,是系爭自小客車為伊向
吳振斌借款購買而原始出資取得所有權等情之事實,業據
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陳金竹及陳張美玲於100年6月
9日出具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吳振斌於100年6
月9日由其陽信銀行提款100萬元之取款條、吳振斌於100
年6月9日將100萬元匯款予陳金竹之匯款申請書、原告於1
05年7月9日、106年6月29日繳交系爭自小客車燃料使用費
之繳款收據及原告於106年4月26日繳交系爭自小客車牌照
稅之繳款收據、原告於100年6月9日書立之其向吳振斌借
款100萬元用以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借據等件為證(見家
財訴字卷原證2、4、5、6、14及本院卷第103頁),核屬
相符。而系爭自小客車目前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有車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
(二)被告不爭執系爭自小客車自100年6月間購入後,即登記在
原告名下,以及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惟以:
系爭自小客車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由伊出資購買,因以
原告身分投保保險費用較低,乃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購車
款業由伊於購車後以現金連同生活費用逐月存入原告設於
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再由原告支付予陳金竹,系爭自小客
車購置後,均由伊占有使用,伊為系爭自小客車之真正所
有權人等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就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之間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
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提出系爭自
小客車110年3月2日檢驗費用收據、109年4月29日繳交牌
照稅收據及110年4月21日繳交燃料使用費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金竹。惟查

1.兩造於97年12月31日結婚,107年8月8日離婚,兩造之
長子則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
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
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
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係其於100年6月9日向陳金竹購
買,並以向其父親吳振斌借款100萬元支付等情,除有
前揭資料為證外,證人陳金竹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
稱:系爭讓渡書為伊寫的,當初是伊賣車子給吳振斌,
當時要過戶用的,依系爭讓渡書之記載車牌號碼是00-
0000號,這部車子原本是伊的,買來時就登記在伊太太
陳張美玲的名下,因為保險比較省,這部車子後來賣給
吳振斌,直接過戶給吳振斌的女兒吳姵瑤,過戶登記後
,伊當場就交給吳姵瑤的姊夫,之後發生任何事情,就
由他們負責,當初吳振斌沒有說實際上誰要買這部車子
,只有說他要跟伊買,但是要過戶給他女兒吳姵瑤,買
車的錢是吳振斌直接匯款100萬元至伊帳戶,賣給吳振
斌的時間就是簽立讓渡書的時間,當時賣100萬元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前揭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讓渡書、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
(其上之取款人及匯款人均為吳振斌)記載之內容相符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系爭自小客車原為陳
金竹所有(登記在其妻陳張美玲名下),陳金竹於100
年6月9日以1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予原告
,應堪認定。
2.被告不爭執向陳金竹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購車款100萬
元係由原告支付予陳金竹,惟抗辯:購車款業由伊於購
車後以現金連同生活費用逐月存入原告設於中國信託商
銀帳戶,自100年7月5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止,共存入3
,358,800元(詳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明細表)云云,並
援用另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調取之原
告於該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國信
託商銀帳戶)100年6月9日至102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
為證(見該案卷第72至82頁反面)。查原告係於100年6
月9日向其父吳振斌借款100萬元,向陳金竹購買系爭自
小客車,由吳振斌匯款100萬予陳金竹等情,業如前述
。而由原告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前揭交易明細觀之,於10
0年7月5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止,並無被告存入100萬元
之紀錄。雖依該明細,固堪認被告抗辯其自100年7月5
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止計約23個月餘,共存入原告中國
信託商銀帳戶3,358,800元一情屬實,然原告主張:伊
所有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全部支出,係包括為支付被告
名下之豐原房屋(原盛工業社)之貸款,該購屋款係由
伊所有臺中房屋貸款430萬元,加上向伊父親借款100萬
元,以現金支付完竣,需按月繳納貸款本息約25,000元
,代為處理兩造之信用卡款項每月約3萬元,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生活費每月約8萬元(含加油、娛樂、伙食費
及外出餐飲等),水電、手機電話費、瓦斯及雜項開支
每月約1萬元等開銷,每月平均需支出14萬餘元;被告
持有伊上開帳戶提款卡,伊持有存摺及印章,兩造均有
提領該帳戶現金使用等情。就此,被告雖抗辯:小孩10
2年才出生,生活費用沒有那麼多,購買豐原房地的費
用105年12月才開始等語。然被告亦 陳明 :原告自100年
7月起並無工作收入,係由伊於每月月初及下旬將生活
費存入原告中國信託商銀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
,且對於其持有原告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提款卡,亦有提
領該帳戶現金使用等情亦不爭執。則自100年7月5日起
至102年6月21日止,被告每月存入原告中國信託商銀帳
戶之款項,何者為支付兩造共同之生活費、何者為購車
款,實無法證明。縱被告於其所述之期間將款項存入原
告中國信託商銀帳戶,確有部分金額係為支付原告購買
系爭自小客車所支出之100萬元購車款,其間之法律關
係為返還欠款或贈與等,亦有未明。
3.兩造於97年12月31日結婚,107年8月8日離婚,業如前
述,是系爭自小客車自100年6月間購入後,由原告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出借予被告使用,甚符常情。則在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自小客車期間由其繳納部分燃料稅或牌
照稅,或支出保養維修費用,決定如何使用,亦符合常
情,亦無法據此推認系爭自小客車為被告出資購買,借
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從而,被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
系爭自小客車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被告抗辯:系爭自小客車乃伊出資購買,借用原告名義
登記,購車款業由伊於購車後以現金連同生活費用逐月
存入原告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云云,尚非可採。原告主張
系爭自小客車為其出資購買,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借
予被告使用,應堪採信。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自小客車為
原告出資購買,原告為該車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而
系爭自小客車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此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8日
離婚時,伊即有告知被告不願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
予被告,亦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該車,復於107年10月1
0日再以簡訊告知被告:「車子我沒有要過戶給你」、
「請不要開在外面,有事故我不負責」、「我並沒有同
意讓你開走」,核有終止使用借貸之意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107年10月10日通訊軟體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81頁)。準此,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自小客車之使用
借貸契約當經原告至遲於107年10月10日終止,要無可
疑。則自斯時起,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自小客車已無合法
正當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自107年10月10日以後占用系爭自小客車,
已無合法正當權源,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自小客車自受有
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主張:伊以每日1,000元計算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自小客車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係參考
坊間出租業者格上租車之行情,約8年以內之TOYATA-CAMR
Y2.0自小客車,每日租金為3,700元;三菱OUTLANDER2.4
休旅車,每日租金為4,000元,而系爭自小客車為0000000
0、2979CC,係93年9月17日發照,參照坊間租車行情,每
日租金約有4,000元,伊請求每日1,000元等語,業據提出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格上租車行情表為證(見家財訴字
卷原證2、23),堪認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自小客車
期間受有每日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未高於市場
租金行情而可採。被告雖抗辯:一般坊間租賃業者出租汽
車多以營利為目的,其費用除利潤外,更含車輛保險及維
修,以該標準折算伊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實屬不公,況
原告自承系爭自小客車之訴訟標的價額僅328,000元,若
以每日1,000元計算,自原告於108年7月15日起訴起,約
至109年5月中旬,伊應負擔之不當得利數額竟已逾系爭自
小客車之價值,足見原告之計算基礎有誤云云。然查,原
告請求以每日1,000元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自小客車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遠低於市場行情,若被告以市場行
情向租車業者承租相同或類似條件之自小客車,其支出之
租金數額,當不低於每日1,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每日相當於租金1,000元之利益,
自堪採信。又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無權占用系爭自小客車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自小客車期間越長,其所受之利益數額愈
多,乃屬當然,此與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毀損
系爭自小客車所受之損害不同。被告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已
逾系爭自小客車之價值為由,推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每日相當於租金1,000元之利益有誤,
當非可採。
準此:
1.原告依不當求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0
月10日終止系爭自小客車之使用借貸日起至109年5月28
日起訴止,計1年7月又10日(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09
年5月28日止,合計1年7月18日,原告請求1年7月10日
,自無不可)無權占用系爭自小客車,按每日租金1,00
0元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58萬元,及自109年
5月28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0日(該
反訴起訴狀於109年8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
簡覆表及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2.原告依不當求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另自109年5月28
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0日起至返還系
爭自小客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
萬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既
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侵權行為等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請
求有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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