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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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76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姜志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
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
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
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
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
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
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
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
照)。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準據法
、仲裁條款之約定時,則該契約之受讓人,自須仍受原契約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被告之住
所地雖係於桃園市中壢區,惟被告前係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契約,並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該債權經讓與原告,則該合意管
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原告及被告。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
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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