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字第475號

原告 吳宇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勝謙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曾勝謙ATW-1517」,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特定具體之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依職權調查原告起訴對象之真實身分,原告書狀程式於法不合;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200元,然事實及理由欄卻記載「醫費200損害4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不無矛盾,致本院無法特定訴訟標的,難認原告起訴為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正確姓名及住、居所之記載,並補正本件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併確認本件請求金額,該項裁定於110年5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於110年5月26日陳報補正暨訴訟救助狀,惟該補正狀僅記載「被告 蔡元豪 」、「住請詳卷」,仍未就前揭裁定命其補正之事項為補正。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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